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甲,住所地温岭市**镇**村。
诉讼代表人莫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吉安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共计税额40.6万元,并均向温岭市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接受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处罚,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罚款。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温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明、发票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已经补缴税款,缴纳了罚款、滞纳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