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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577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社会信用代码9133**********,注册地址绍兴市上虞区****。

诉讼代表人戴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2********,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2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因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进项税抵扣不足,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经他人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取得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601931.5元,税额87460.13元。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持该些发票到绍兴市上虞区税务部门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戴某甲系自首、初犯,已补缴税款,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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