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70********,汉族,高中,驾驶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浦某某驾驶浙FD****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驶入五通桥区竹根镇街道新华苑五期小区内,在小区T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前方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60000元。2020年6月13日,被害人亲属向浦某某出具《谅解书》。2020年7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12民初549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路中心支公司在2020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3000元,现已支付完毕。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7000元。
2020年8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签署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积极赔付,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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