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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浦某某交通肇事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盐城市亭湖区**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区**巷**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16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浦某某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164号灯杆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撞到停在道路西侧被害人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孙某某),致使电动自行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苏J7****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被害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胥某某受伤,车辆以及路灯杆损坏。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胥某某因交通伤致多节胸椎椎体骨折、右内踝及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暂评定为轻伤一级。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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