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浦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 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镇**村**村 **号)。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23 日 21 时许,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饭店给朋友敬酒喝酒后,独自驾驶苏 E9**** 小型越野客车沿澄林路、星湖街、阳澄湖大道、亭文路行驶,行驶至亭文街、唯和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