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 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镇**村**村 **号)。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23 日 21 时许,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自己经营的“**”饭店给朋友敬酒喝酒后,独自驾驶苏 E9**** 小型越野客车沿澄林路、星湖街、阳澄湖大道、亭文路行驶,行驶至亭文街、唯和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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