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9日早上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商业区一电动车保管站,将钱某的一辆绿色联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推出至旁边的一个电动车电池专卖店进行售卖,未果。后将电动车遗弃。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来到“**”小吃店门口,将区某某的一辆深蓝色城市猎人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推至店铺对面的路边。现场群众发现后报案,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两辆电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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