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村委沟**号。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不起诉单位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资金过账的手段,以支付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陆某某(另案处理)让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34639.88元,涉及税款150332.33元,均已抵扣。案发后,常州浦发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和被不起诉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补缴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等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浦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所在单位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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