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驾驶牌号为沪H****1的白色别克GL8型汽车由西向东倒车欲停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车尾不慎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在地。后被害人李某甲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7月3日13时40分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遭车辆碰撞后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在原地拨打“110”和“120”电话。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撞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以及事后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已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和相关谅解书、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李某乙提交的相关谅解书、汇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的情况,以及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
4. 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5.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符合车辆碰撞后摔跌致颅脑损伤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能认罪、悔罪,已作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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