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4********,蒙古族,专科毕业,系**体育事业发展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木**嘎查,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浩某某和边某某二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醉西昌饭店”内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浩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乌审旗嘎鲁图镇畜牧局巷子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盼盼防盗门”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浩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97毫克。被不起诉人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3.驾驶员及车辆信息4.归案情况说明5.工作证明6.现场笔录7.证人证言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1.视听资料12.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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