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一刑不诉〔2017〕8号
被不起诉单位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4600000********,所在地址海南省海口市**路**公寓**房,法定代表人荆某乙。
诉讼代表人:荆某甲,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85********,联系方式:1868968****。
被不起诉单位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荆某乙(另案起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交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审查起诉阶段查明的事实涉及级别管辖问题,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1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不起诉单位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邵某某(另案起诉)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两案有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审查。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1月31日,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已经取得昌江核电站建设项目指定沙石用料,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大安村珠碧江建筑用沙矿的运输工程、白沙县叉河镇芭蕉岭矿区运输工程及开采爆破工程、三架岭矿区开采的石料运输工程承包给海南*乙物流有限公司。海南*乙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规定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分4次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给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邵某某以旅差费、劳务费和提取备用金方式将4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到白石溪加油站账户、荆某乙个人账户,占为已有。
2010年5月6日,邵某某以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碎石加工合作协议,在收取王某某1100万元合作款后,除支付239.3万元购买矿山设备款和48840元机票款外,邵某某以差旅费、劳务费、备用金等方式将剩余款分别转到白石溪加油站账户、荆某乙个人账户,占为已有。
2012年10月8日,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海南省乐东县利国镇望楼河区域河沙开采经营权的情况下,与海南*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河砂开采经营转让协议书,将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拥有海南省乐东县利国镇望楼河区域河沙开采经营权转让给海南*丙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取袁某某600万元转让款后,除支付28万元代付款给上海*丁租赁有限公司外,邵某某以差旅费、备用金、退还借款方式将剩余款转到白石溪加油站账户、荆某乙个人账户上,占为已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荆某乙、邵某某确以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但被害人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转入荆某乙、邵某某个人账户,以及该二人控制的白石溪加油站账户,并被支取使用,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认定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南*甲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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