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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宁市某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单位海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住所地海宁市**镇**村。

诉讼代表人凌某某,海宁**有限公司副总,联系方式:138********。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甲(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单位海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海宁**有限公司租用海宁市**镇**村(海宁**有限公司北侧)集体土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挖作为贮存池。经浙江省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被占用的土地6963.76平方米(折10.4456亩)为永久基本农田,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为重度损毁。

被不起诉单位海宁**有限公司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将破坏的农用地恢复原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地租赁协议、督办函、涉嫌违法用地的移送函、违法用地实地照片、违法用地影像局部图、违法用地现状局部图、现场检查记录、中介服务委托书、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曹某某、凌某某的证言,民警陈宇波、于魏镒出具的抓获经过;

3.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耕地种植条件损毁(污染)程度技术鉴定意见、关于海宁**有限公司耕地破坏(污染)鉴定结论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海宁**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恢复土地原状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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