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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2********,蒙古族,专科文化,时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杰,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1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后巧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至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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