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现住宁夏平罗县**号**房。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驾驶宁A****5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娟子综合商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宁N****3号“常荣”牌手扶拖拉机(乘孙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和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孙某某死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系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支付医药费及赔偿共计247750.38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海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及孙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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