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乡**村**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区**乡**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驾驶宁D*****/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随县厉山镇通村公路由高城镇往殷店镇方向行驶,当天18时25分许,当该货车行驶至厉山镇通村公路(封江高速连接线)路段处时,因未尽到夜间谨慎驾驶义务,与前方同向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2020年1月6日,海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海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海某某的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海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宁D*****/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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