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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性,回族,生于1984年*月*日,本科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4********,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北路**号,现任新疆***地区**强制隔离戒毒所事业干部,群众,无前科。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中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和朋友马某甲在***烤肉店喝酒聊天,期间,两人共喝了一箱多大瓶装“哈尔滨”牌啤酒,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大概喝了6瓶啤酒,当晚23时许,他们喝完酒离开烤肉店准备回家,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准备去****小区的妹妹家住,行至半路发现没有带钥匙,便步行到***KTV门前将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甘EQ****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开上准备去****小区休息,当其驾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百味楼”餐厅以北20米处时被执勤的公安交警当场查处。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海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6.74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酒后驾驶车辆时间为深夜12时许,城区夜深人少、道路空旷,且行驶路程较短,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执勤交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危险程度低,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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