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号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与朋友唐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本市**集镇“**餐馆”吃饭,席间,海某某饮用白酒约3两。13时许,海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1本田牌小轿车途径**镇**公路15公里+600米处(周某某修理厂附近)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对海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民警将海某某带至**镇卫生院,依法委托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封存备检。2019年11月19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表现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醉酒程度在100 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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