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2195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连天310国道(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供述;2、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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