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丁某某。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与其经营的**健身俱乐部工友丁某某、沙某某等人在泾源县荣盛路“****”餐馆聚餐。当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聚餐结束后,持C1证酒后驾驶宁AA3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香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泾河路由南向北至此的伍某某驾驶的宁DBB0**号“福田牌”救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在处警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有酒后反应,现场对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带至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泾公交认字[2020]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海某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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