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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绰号:海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餐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号,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孙某甲(另案处理)、穆某某因赌博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孙某甲、穆某某纠集高某某、赵某某、石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王伟及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等人,于当日21时50分许由石某某驾驶白色别克GL8轿车将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带至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斜街宝华里小学附近徐某某所在位置,高某某、赵某某等人下车后手持菜刀、甩棍等凶器伙同孙某甲等人围殴徐某某,致其面部、耳部多处挫伤,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王伟、海某某到达后在现场站脚助威,后由石某某、王伟分别驾车带高某某、孙某甲、赵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搜查笔录: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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