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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乡**组8-020,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农场**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害人苏某某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区分院治疗,并于2020年1月9日11时许通过110报警。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为轻微伤。

另,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积极承认错误,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避免放纵犯罪,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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