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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70******,回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9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村委会停车棚内,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巴某某发生争执,巴某某辱骂海某某,海某某用脚将巴某某踹伤。经鉴定,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巴某某,取得谅解。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海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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