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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聚众斗殴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通辽市科尔沁区**局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08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知道其前女友朱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贺某某有男女朋友关系,向贺某某索要金钱作为朱某某的补偿。贺某某将此事告知犯罪嫌疑人海某某。犯罪嫌疑人海某某在徐某某的介绍下与犯罪嫌疑人祖某某相识。犯罪嫌疑人祖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通电话欲解决此事,双方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祖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相约在通辽市**广场南侧见面。犯罪嫌疑人祖某某、李某乙、海某某、贺某某在去相约的地点前驱车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拿取扎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祖某某、李某乙、海某某、贺某某一同前往相约地点。双方见面后互相持戒斗殴。在斗殴中王某某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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