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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航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69********,回族,初中毕业,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运营科副科长,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8时6分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司机张某某(已判决)酒后私自驾驶公司车牌号为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凌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远航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负责管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派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运营的车辆和人员期间,未严格落实公司安全管理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2019年11月19日,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党员证明材料;

(2)自述材料;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4)航空港区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文件;

(6)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营业执照、公交四公司酒精测试仪使用管理规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运营安全管理报表、港区公交线路每日趟数统计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公司日常通报;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荀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

综上,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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