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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曾用名无,男性,现年39周岁,云南省宁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0********,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华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后依法对海某某位于华坪县**乡**村委会**组的住宅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海某某指引民警在其住宅南侧畜圈楼上找到一支疑似枪支。随后民警在海某某正房堂屋南侧房间楼上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海某某家查获两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认定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不能确是否为枪支。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检举揭发了6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害怕被处罚而外出打工逃避侦查,于2019年12月6日才主动到华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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