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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乙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46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涂某乙与涂某甲(已不起诉)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号与被害人涂某丙、钱某某因占摊位发生争执,双方并用番薯互砸。在冲突中,被不起诉人涂某乙伙同涂某甲用番薯砸中被害人涂某丙、钱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涂某丙胸部、钱某某胸背部受伤。经鉴定,涂某丙遭外力致左侧第2、3肋骨各一处线形骨折,钱某某遭外力致左侧第6前肋骨1处线形骨折,第10后肋骨2处线形骨折及右侧第11后肋骨粉碎性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涂某乙与被害人涂某丙、钱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涂某丙、钱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涂某乙及同案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涂某丙、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视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涂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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