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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17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武穴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刘某甲(已判刑)为其经营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时能顺利获取松滋市便民服务中心新建工程项目,遂联系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湖北洈水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杨某甲、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赵某甲、湖北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某某、松滋市龙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某某、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甲、湖北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甲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在该项目招投标前,刘某甲邀约上述企业负责人在白云旁边私募菜馆吃饭,在饭局上,刘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想拿下该项目,要求上述参与投标企业予以支持,将投标报价顶着拦标价进行报价。在饭局结束后,刘某甲给参与投标企业负责人每人50000元现金及两条1916香烟,以此感谢这些企业在后期投标时给予的支持,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未接受50000元现金及香烟。上述企业负责人为了配合刘某甲拿到该项目,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均将投标报价略低于拦标价进行投标报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5万元由各自投标企业出资向松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该项目于2016年3月30日在松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最终刘某甲中标该工程。

2014年10月,刘某甲得知松滋荣成纸业场平工程项目招标的消息,因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够,遂向罗某某(已被不起诉)打听该项目的运作人(准备投标拿项目的人)的情况,告诉罗某某有做该项目意愿,希望罗某某帮忙。罗某某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处得知该项目系涂某某在运作,且得知涂某某已联系了具有土石方一级资质的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备参与投标该项目。罗某某与涂某某商量将该工程让给刘某甲做,起初涂某某未同意,后来涂某某称可以让给刘某甲做,但要好处费250万,且已联系的这四家企业均要缴纳1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刘某甲负责提供。刘某甲遂与罗某某商定,最终拿下该项目不能超过500万元的费用,具体操作由罗某某负责,好处费从保证金内扣除。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上述四家企业报名参加投标,罗某某找刘某甲要了130万的现金作为前期费用开支,拿出50万现金给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作为前期费用,随后涂某某将上述四家参与投标企业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账号提供给罗某某,罗某某将账号发给刘某甲,刘某甲安排人员向指定的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丽、湖北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李某甲、重庆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永东、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账户分别转账130万作为保证金,同时罗某某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对刘某甲声称有五家公司参与投标(实际只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要刘某甲向其指定的账号转款130万元。随后,四家企业制作标书参与该项目的投标,该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在松滋市招标中心开标。项目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2806.04万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二标段4337.56万元(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两个标段同时开标,参加两个标段投标的均为上述四家企业。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一标段,中标金额2806.04万元,重庆市圣奇建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二标段,中标金额4337.56万元。开标后,罗某某要涂某某带刘某甲安排的赵某乙和刘某乙分别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洽,商定该工程两个标段均由刘某甲实际出资负责施工建设。投标结束后,四家企业保证金除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130万保证退还至涂某某妻子杜明梅银行账户,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其中50万元退还至涂某某银行账户,其余340万保证金均退还至刘某甲指定账户。后该工程由刘某甲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负责施工建设。该工程因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障碍增加工程量,项目资金追加到1.5亿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甲、罗某某、杨某甲、黄某某、赵某甲、万某某、龚某某、陈某甲、梅某甲、雷某甲、廖某某、吴某甲、冯某某、梅某乙、雷某乙、李某乙、杨某乙、雷某丙、吴某乙、某某某、梁某某、陈某乙、闵某某、赵某丙、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2.调取证据清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工程验收报告;5.审计情况说明;6.招投标资料;7.银行账证;8.司法会计鉴定报告;9.录像光盘;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12.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涂某某违法所得190万元依法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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