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鄂D***5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区开往**镇,当日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村村口时,与周某甲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周某甲受伤、搭乘电动车的周某乙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带至洪湖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及周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涂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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