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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赣C9258重型厢式货车,由江西省九江市沿京广线往武汉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通羊镇岭下村五组路段时,车辆右侧与行人夏某某发生刮擦接触,造成夏某某受伤,经送医后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3月3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涂某某立即拨打了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涂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夏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并重度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有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综合考虑涂某某家庭情况以及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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