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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交通肇事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05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赣******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康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驶至赣州市南康区**镇**路口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洪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5日07时58分许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涂某某主动拔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涂某某承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1月10日,涂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洪某某近亲属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洪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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