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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代替考试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061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通过网上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2019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因涂某某担心无法考过,遂要刘某某(已被不起诉)找人帮其代考,刘某某找到柴某某(已被不起诉)代考。2019年9月22日,柴某某持涂某某的身份证及2019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准考证,来到南昌市上海路南昌航空大学52考场代替涂某某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科目考试,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柴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的行为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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