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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因吸毒于2005年1月被处以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将军渡出发,途径抚河南路、建设路口、洪城路、司马庙立交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引桥(洪城路以北150米)处时遇前方堵车,涂某某将车辆停靠路边,下车步行查看堵车情况时见交警正在检查酒驾,涂某某遂上前告知交警自己有饮酒后驾车行为。民警对涂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后民警将涂君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涂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98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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