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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和住所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7日凌晨0时,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途径建湘路,八一路,当其沿八一路西往东行驶至八一路韭菜园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芙蓉大队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20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涂某某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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