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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1********,汉族,中技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村**组,住石首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饮酒后先是驾驶鄂D****0黑色本田牌小汽车从石首市工商局食堂出发,经石首市绣林大道、界山口后到达石首市香港城中百仓储,后又驾车欲返回到石首市高基庙镇的家中。当车经过界山口桥洞行驶至石首市人大常委会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涂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6.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涂某某带至石首市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涂某某的血样。经岳阳市华天司法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0.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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