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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38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巷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9时57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开福区**道**路段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于2019年5月9日20时56分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于当日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户籍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赵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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