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白河县供电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住白河县**镇**社区。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9月24日,以自己之名办理陕G****8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
2020年4月18日,涂某某及亲属到白河县城关镇安福村石某某(涂某某姐夫)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陕G****8号两轮摩托车载其母亲王某某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白河县城关镇幸福村村道小地名“河扒坪”处,因路旁有车辆卸载货物,涂某某减速时车辆倒地,其与卸货方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抓,后驾车离开现场送其母亲回家。卸货方人员报案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处理,电话通知涂某某到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呼气式酒精测量仪测量酒精含量149亳克/100毫升,遂安排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后送陕西省中金司法中心鉴定酒精含量143.68亳克/100毫升。
2020年4月29日,经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涂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涂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酒精含量143.68亳克/100毫升,超过80亳克/100毫升的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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