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于2012年4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于2012年4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于2020年7月21日重报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查获涂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8日决定立案,同日对涂某某刑事拘留。2012年4月25日沙市区分局决定对涂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沙市区分局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以沙分公【岑】刑撤决字[2013]第6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2020年5月11日,沙市区分局重新立案,除重新找涂某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以外,未补充侦查任何其他证据,以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案发于2012年4月18日,于2013年8月27日撤销案件,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形,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并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也不存在被害人对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案件进行控告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的关于不受追诉时效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不再追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期为五年,故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受追诉时效五年期限的限制。沙市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11日的重新立案并移送审查起诉,应当属于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涂某某法定不起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