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746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大道****号**宿舍*栋***。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与练某某涉及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经杭州**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7日以(2018)浙0109民初15609号民事判决判令涂某甲支付练某某价款费用共计13.09万元。2018年12月24日,练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开始,萧山区人民法院陆续向涂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多份文书要求履行判决,涂某甲收到执行文书后向练某某支付5万元价款,其余未履行。经调查,涂某甲名下财付通账户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共有可供支配的收入30.5万余元。经调查,涂某甲在强制执行期间,支付员工工资11万余元,利用其微信账户帮助其哥哥涂某乙接收货款20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已经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杭州**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案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缴纳执行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执行查控信息告知书、责令交付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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