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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组,现住彭水县**街道****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彭水县公安局予以解除,同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缪斯酒吧喝酒,在喝酒期间来到刘某甲一桌喝酒聊天,在此过程中,陈某某亲了一下同桌的张某某的脸部。张某某把这件事情告诉王某某之后,王某某便找到陈某某要求其道歉,陈某某也向张某某道了歉。之后张某某的朋友刘某乙到缪斯酒吧接张某某,吕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也紧跟着到了现场,在缪斯酒吧门口,张某某便将陈某某亲她的事情告诉了刘某乙、吕某某和涂某某,刘某乙、吕某某问张某某服不服,张某某在哭,说自己不舒服,当时陈某某正在缪斯酒吧石梯上去的马路上拦出租车准备离开,三人便将已经坐上车的陈某某拉了下来,对其拳打脚踢,涂某某用脚踢了陈某某头部和脸部,后涂某某被人拉开后,张某某等人发现陈某某头部在流血,于是将陈某某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经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至汉葭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与被害人陈旭达成和解,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3.重庆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

......

四、关于和解轻伤害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在公安或有关部门介入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或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可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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