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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6时度,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东源县**镇**村梁某某(己处罚)家坐聊时,梁某某看到河源市*****有限公司员工卿某某正在收其放在该水域的鱼网后,就驾驶小机船载涂某某到该处水域阻止卿某某收鱼网,并让卿某某叫管事的人过来。卿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吴某某过来。吴某某驾驶小机船过来后,梁某某与吴某某因收渔网的问题发生争吵。梁某某跳到吴某某驾驶的小机船,在船上拿起一根竹棍,打中吴某某头部一棍,再次打时,吴某某拿起一块木板来挡。吴某某抱住梁某某起摔倒在船上,吴某某用身体压住梁某某。涂某某看到这种情况,跳到吴某某的船上,在船上拿起一根木棍,往吴某某的头部、背部、腰部等部位打了三、四棍。吴某某被打后放开梁某某,梁某某起来后,又用右手打了吴某某左脸部一巴掌。涂某某和梁某某两人见吴某某受伤,便离开。经东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身体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涂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投案自首。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2020年4月22日在库区派出所主持下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方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物证; 

3. 鉴定文书;

4. 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6.证人卿某某、梁某某、盛志坚的证言;

7.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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