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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0〕811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嫖娼于2007年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蔡某甲因对蔡某乙(另案不起诉)等人经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浃、**浃处的停车场时收取其亲属停车费等不满。2020年3月14日晚,被害人蔡某甲等人饮酒后持“红缨枪”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蔡某乙住处,寻找蔡某乙未果后,并在门口辱骂等,后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日21时许,蔡某乙伙同一起就餐的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等人来到**村**路农贸市场防疫卡点附近,并同被害人蔡某甲等人相遇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蔡某乙将被害人蔡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3日,蔡某乙方及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方同被害人蔡某甲达成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蔡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如实供述、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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