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40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大道**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本区**路**号**商务宾馆大堂,因琐事与前台服务员郑某某发生口角,遂持收款二维码牌摔向郑某某胸部,用右手掌掴郑某某左脸,后又用前台玻璃果盆扔向郑某某,致郑某某脸部右眼眶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部2.0cm缝合创,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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