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642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瑞安市**镇**村**路**号路口因琐事与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使用拳头殴打竺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竺某某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致鼻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7日已赔偿竺某某人民币7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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