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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642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瑞安市**镇**村**路**号路口因琐事与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使用拳头殴打竺某某面部,致其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竺某某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致鼻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于2020年3月9日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7日已赔偿竺某某人民币7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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