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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与邻居被害人沈某甲在诏安县桥东镇东霞村庙前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涂某某用牙齿咬伤沈某甲的左手拇指,致沈某甲受伤。经鉴定,沈某甲左手拇指末节缺失五分之二,损伤程度达轻伤(轻伤一级一处)。

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书,涂某某一次性赔偿沈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万元,沈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涂某某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乙、叶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辨认笔录;7.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一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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