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丰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6年8月16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甲(已处理)、刘某乙、熊某某、刘某丙、金某某、涂某(涂某甲,身份证号码:3622021976********)等人与**矿来的无业青年罗某某等人在丰城市**镇**路谌某某开的商店附近发生斗殴,并将罗某某打伤;此时奉新县**村拖拉机司机杨某某、田某某、凌某某三人来丰城卖毛竹返回奉新,途径**集镇,杨某某将拖拉机停在汽车修理店门口,准备到修理店去搬一个废旧轮胎,杨某某从拖拉机上下来以后,涂某误以为杨某某为罗某某叫来帮忙的,立即持铳对着杨某某头颈部开了一枪,导致杨某某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死者杨某某系他人使用枪支较近距离击中致心脏损伤、慢性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
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城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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