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9********,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大学**号宿舍楼**房间。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灰色华为mate10pro偷走。
2、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vivo1Q00偷走。
3、2019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极光兰色华为mate20偷走。
4、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佟某某的绿色华为nova5pro偷走。
5、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华为mate20及玫瑰金色iPadpro2偷走。
6、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渐变色OPPOr15偷走。
7、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健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薛某某的蓝色小米9偷走。
8、2019年12年3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昆区**身房更衣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苹果X偷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购买手机收据、发票,证实被盗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及手机的价值。
2、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抓获归案。
4、 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无前科的事实。
5、 书证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 书证铁血魔兽健身房登记出入时间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在被害人丢失手机时都在健身房的事实。
7、 书证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在网上出售其盗窃所得手机的事实。
8、 书证证明、申请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在校表现良好的事实。
9、 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10、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手机被盗的事实。
11、被不起诉人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经过。
1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1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被不起诉人在校表现良好,能够真诚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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