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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盗窃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7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伙同他人秘密将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害人祝某某家关在牛圈中的一头乌黑色耕牛盗走,后将该耕牛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县**村村民冉某某。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32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祝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加之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起诉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起诉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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