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1291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保洁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由南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许,在**公司**工厂**号门南侧的停车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走,电动车内还有一部vivo牌手机和一些柚子、蔬菜等物品,涂某某遂将钥匙私自拔走去上班。次日凌晨1时许,涂某某乘工作空闲时间来到停车场,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骑出停车场并藏匿于南昌县**小区**栋**单元楼下。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391元,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7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
2020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被南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所盗物品。所盗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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