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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小区**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门处于启动状态、车轮未锁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至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一修理店换电门锁准备将车藏匿;后自觉盗窃不妥,欲将电动车归还,故在其婆婆陶某某的帮助下将被盗电动车送回原处。因被害人陈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已报警,民警经排查于2019年12月7日20时许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抓获归案,涉案被盗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陈某某领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到的赃物电动车的物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1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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