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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的某一天,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镇的一大山上拾得火药枪一支,随后于2019年8月份的一天遂将该枪拿去重庆市南岸区**镇**山打猎时将此枪摔坏,其后找来砂轮等工具进行重新制作、组装一支火药枪。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认定为枪支。经审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对非法制作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猎枪为枪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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