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曾用名涂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涂某甲驾驶车牌为湘J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罐头嘴镇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至S205线沅水大桥引桥南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湘07-D****拖拉机(搭乘施某某、高某某)相撞,造成施某某死亡、陈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